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
咨询电话:010-57528089、18511888963

业务领域

您现在的位置是:文达律师网>公司事务>正文

对调查或和解上所作自认效力的限制

时间:2016-11-05 19:51:07

对调查或和解上所作自认效力的限制


  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自愿的原则,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在法院的主持之下达成调解协议,以求得纠纷的及时解决。当然,当事人双方为达成协议相互之间会作出一些让步,甚至会对某些事实与证据不予争执。但是,在当事人之间因和解或者调查所达成的协议,在其生效前当事人可以反悔。那么,为达成协议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将不构成自认,不具有自认的法律效果。司法解释作这样的规定,其目的是尽可能促进案件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避免当事人产生因其作出让步而调解又未获成功可能会使其处于不利地位的顾虑,从而影响调解制度的适用。
  司法实践中理解和适用这一规则时应当注意:
  1、本规则适用的范围。当事人对事实所作的认可不构成自认,只能适用于以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为目的所进行的让步。其他情况下不属于这种例外情况。
  2、当事人未最终达成协议或虽然达成协议,但在生效前发生反悔的,当事人对事实、证据的认可应当归于无效。双方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也应当依法审查认定证据,确认案件事实,不受当事人因为达成协议而作认可的影响。
  3、如果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生效后,在后续诉讼中如果涉及同一证据、同一事实,是否构成自认的问题。这一点司法解释虽然未明确指出,但从其规定的内在精神来理解,应当不构成自认的效力。即使在后续的其他诉讼中涉及同一证据、同一事实的认定问题,法院也应当依法审理才能确认。

   
【相关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