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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与诉讼时效问题

时间:2016-06-23 11:42:51

无效合同与诉讼时效问题

    

       在理论上,无效合同与合同无效并非同一含义。无效合同是合同的种类之一,而合同无效则为合同的法律效果;无效合同是合同无效的表现之一;除无效合同之外,可撤销合同经撤销之后以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等都可发生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第52条虽然以“合同无效” 进行表述,但其实际上就是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无效合同虽然是绝对无效、当然无效、自始无效,但合同是否有无效原因,当事人间发生争执时,往往提起无效合同确认之诉,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合同无效,由此产生了无效合同诉讼时效的适用及起算问题,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二是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引起的返还财产、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


 一、关于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的问题

        有人认为,无效合同的无效主张或诉请法院确认无效应适用诉讼时效,国外立法例也有类似规定。该观点认为无效合同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存在价值上的冲突,认为如果对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不加以时间上的限制,那么基于无效合同而产生的所有的法律关系就有可能永远处于悬而未决的不安状态,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进而主张对于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应该有一个期限的限制。

        也有学者认为,在此问题上应区分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422条则明确规定,契约因绝对无效行为而产生的诉权,不因时效经过而消灭。新近的观点认为在绝对无效的情形,法律行为的订定违反私法自治生活的基本法律秩序,国家否认其效力,其目的在于维护一般的、抽象的公共利益,因而法律政策上应尽量增加或提高法律行为被宣告为无效的机会。在相对无效的情形,法律行为虽具有无效的原因,但国家否认其效力,其目的在于维护个别的、特殊的利益或特定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因而为避免使无效主张或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的他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而对主张无效应有一定期间的限制。笔者认为,在相对无效的情形,即使对主张合同无效应有一定期间的限制,该期间也应理解为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
 在我国民法学界,通说认为“对民事行为无效的主张不受时间限制”,认为无效法律行为可在任何时候主张无效。笔者对此观点持肯定态度。主要理由为:

①诉讼时效适用的标的限于请求权,亦即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该请求权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主张合同无效或确认无效的权利并非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是民诉法上的请求权,故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②因权利不行使经过相当时间而影响权利的存续或其行使的,或为除斥期间,或为消灭时效,其客体或为一定的形成权,或为一定的请求权,并不包含得主张或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的权利在内。

③法律行为之无效以绝对无效为原则,而具有绝对无效原因之法律行为影响公共利益,瑕疵程度最为严重,更须彻底的阻止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故不应限制当事人或第三人主张或诉请法院确认无效的时间。

④我国现行法上的合同无效,因其所违反的是公共利益,是绝对无效、自始无效;纯理论地说,无论时隔多久,其无效情形的客观状态始终存在,一个无效合同并不因为它经过了若干年就变成了有效合同,“故即使时隔多年当事人就合同无效起诉,法院也得受理并予以确认,除非我国法在未来设有无效转换制度,或者合同的无效原因在法院处理时消失。”

⑤主张或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不一定必然地破坏交易安全。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终局的、确定的归于无效之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如果当事人一方已经将取得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则应区别第三人的善意与否,第三人为善意的,法律应保护其所取得的利益。 
 

二、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引起的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适用及从何时起算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此,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

    1、因合同无效返还财产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无效合同的当事人依无效合同履行而转移财产的,其给付或受领行为都归于无效,无效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此时给付一方基于所有权依法享有主张受领方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关于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性质,理论上存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属于债权性质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有的认为属于物权性质的物上请求权;还有的认为返还财产请求权虽然从性质上看主要是物权性质的物上请求权,但并不排斥根据不当得利返还。

       笔者认为,因合同无效应返还的“财产”包括有体物(动产、不动产)、价金、票据(汇票、本票、支票)权利、知识产权等,故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性质及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应视所返还“财产”的种类而定,不能一概而论。一般而言,依知识产权的法律性和专有性等特性,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知识产权转让合同或许可使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转让方或许可方主张受让方或被许可使用方返还其占有的知识产权的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价金、票据权利的返还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应适用诉讼时效。在应予返还有体物原物而该有体物灭失或被消耗掉了,其原物所有权灭失,受领人需负损害赔偿责任或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应适用诉讼时效。

因物上请求权比不当得利请求权对原所有人更为有利,多数学者认为返还有体物原物请求权在性质上属物上请求权。那么,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从诉讼时效制度既要防止权利人睡眠,又要保障交易安全的立法目的及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力角度出发,笔者持德国民法的立法主张,即区分登记所有权与不登记所有权,在此基础上规定诉讼时效适用与否的做法:在不登记所有权场合,所有物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在登记所有权场合,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则不适用诉讼时效。这是因为:

①在实行物权凭证制度的登记所有权场合,若令返还财产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确会出现下述不妥当的局面:登记所有权人虽有所有权之名(未注销登记),却无所有权之实(诉讼时效届满不能强制返还);占有人虽有所有权之实,却无所有权之名。于此情形下,不能不说这是一种“**”的物权。

 ②此种“**”物权的存在有害交易安全。假若,登记所有权人就该登记财产与善意第三人发生交易,是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还是保护占有人的占有?若以诉讼时效届满不能强制占有人返还,则登记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的交易至少会出现标的物交付不能的状况,但“基于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有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保护。” 显然,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应保护善意第三人之合法权益。如此,登记所有权不宜适用诉讼时效。

③对返还财产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这并不是对物权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纵容,取得时效的规定就足以起到督促所有权人行使权利的作用,即如果任由他人占有其标的物,而不主动地行使其返还请求权,则占有人在其占有状态符合法定的条件并持续到法律的期间,占有人即取得对标的物的所有权。

④在不登记所有权场合,因基于占有的公信效力,即依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凡占有该财产的人即应推定为该动产的所有人,为维护交易安全及督促所有人及时行使权利,基于不登记所有权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

2、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返还原物、不当得利及赔偿损失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

        关于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返还原物、不当得利及赔偿损失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的问题,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为法律对民事主体实施民事行为有效成立的条件有明确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知道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从给付财产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当事人受领给付之时,合同就是无效的,当事人受领给付无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立即产生。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受领给付之时的次日起算。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从该合同原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虽然原约定的履行期限无效,对合同双方都不具有约束力,但以该时间点来判别债权人在原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从而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对合同双方来说,都较为合理与公平。第四种观点认为,应从该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该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前,合同当事人并不知道合同无效,也就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

        就第一种观点而言,因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以权利人之权利客观上受到了侵害的事实为构成要件之一,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尚未向对方履行“义务”且对方未受领给付之前,其返还财产、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并未产生,诉讼时效的起算显然无从谈起。尤其对合同履行期间长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无效合同而言,客观上会保护一方当事人获得“不当得利”,有失法律公允之本质。

       就第二种观点而言,因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以权利人主观上已知道(或可依情事推定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为构成要件之一,给付财产一方之所以为“给付”,往往系其认为合同有效应为“给付”而不知道合同无效之情形,进而不知道自己所为“给付”已使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否则他(她)就不会为“给付”了。故“从给付财产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既不符合逻辑,也不具备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构成要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若“给付人知道合同存在无效原因仍为给付,并有意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时亦不主张返还给付物(类似赠与),诉讼时效期间不宜起算。”
 就第三种观点而言,从该合同“原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观点,也存在若干问题:首先,在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较为复杂,并且在司法实践会导致同种无效合同因约定或未约定履行期限及履行期限确定的不同而产生完全相反的后果,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实施。其次,原约定的履行期限虽然届满,但在当事人“迟延履行”的情形下,在当事人未为“给付”之前,其返还财产或不当得利请求权并未产生,此时仍从“原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显然不合法理。第三,当事人不是法官或律师,即使合同“原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也未必知道合同存在无效情形,仍然不知道自己基于无效合同所生之权利受到侵害,故不具备诉讼时效起算的构成要件(无效保证合同中有过错的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除外)。

        笔者基本赞同第四种观点:首先,只有法院或仲裁机构才是认定合同有效或无效的权威部门,当事人自身对合同效力的认识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合同未被权威部门确认为无效之前,当事人并不能行使基于无效合同而产生的返还财产、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权。也就是说,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是当事人行使此类请求权的前提条件(尽管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诉请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一并提出此类诉讼请求)。因此,只有合同被确认无效,给付方才能现实地行使返还财产、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受领方未予返还或赔偿损失,给付方才知道自己基于无效合同所生之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事由才出现,诉讼时效期间从此起算。其次,如前所述,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依合同法第58条规定,只要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就得应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裁判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除非当事人无此类诉讼请求,或者不具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要件。在当事人有此诉讼请求,且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要件具备的情况下,按前述三种观点,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则法院仅仅确认合同无效而不裁判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这是只有合同无效的名义而无实际价值的,完全违反效益原则,徒增法院及当事人的负担。” 最后,按前述三种观点起算诉讼时效,客观上保护了受领给付一方获得“不当得利”,而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较好地平衡了无效合同引起的法律后果(返还财产、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失)、基于无效合同引起的当事人实体权利救济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这三者之间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

       “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两种例外情形:一是,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依此规定,在当事人按有效合同提出诉讼请求的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合同无效而通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实际上通知当事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返还财产、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失)的,当事人基于无效合同所生之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当事人收到法院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的通知之次日起算。因为,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合同无效而通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此时当事人应当知道合同存在无效情形及其权利受到侵害,相应的请求权产生,诉讼时效应予起算。二是,保证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之次日起算。由于保证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丧失了法律适用条件,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期间则不受保证期间的限制,故不宜依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作为该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由于保证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当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获足额清偿时,无论其是否知道保证合同有效或无效,都应当知道其债权受到了侵害,此时凡是智力正常之人都会转向保证人要求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予起算。但是,在该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确实不知道保证合同无效而按有效保证合同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应视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仍可成为引起赔偿责任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在一般保证中,保证合同无效的,若债权人按有效的一般保证的有关规定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后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可能会耽误向“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则所“耽误”的期间可视为《民法通则》第175条规定的“特殊情况”而作为该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延长的情形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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